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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1/4 23: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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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职尽责”和“失职追责”是食品药品监管中的十分热烈和非常严肃的话题。食品药品渎职犯罪的规定见于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和《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现笔者对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律适用进行梳理和解析。

一、本罪的立法变迁

本罪的立法可以追溯至年,为传统型罪名。现笔者对四十年(年-年)的立法变迁进行梳理。

(一)年《刑法》的规定

年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八章“渎职罪”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

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处分。”

(二)年《刑法》的规定

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在第九章“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年《刑法》在第九章“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条规定了徇私舞弊罪。

年《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年《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规定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三)《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年2月25日通过、公布、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专门增加了食品安全渎职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此外,年12月7日公布、年1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8号,以下简称《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九条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四)现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对发生在本行*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二)对本行*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四)本行*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二)未制定本行*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质量监督、农业行*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质量监督、农业行*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现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处分。”

(六)现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现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现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

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卫生行*部门给予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地市以上卫生行*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没收受贿所得财物,由卫生行*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处分,并可以撤销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卫生行*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一)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三)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处罚建议。”

综上所述,年《刑法》和年《刑法》以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立法中均有关于渎职罪的规定,体系了国家对食品药品监管的高度重视。

二、本罪的现行规定

现行《刑法》的规定见于上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和《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三、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和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高检发〔〕17号)。年12月29日通过、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号,以下简称《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进行明确规定。

(一)滥用职权罪(第三百九十七条)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在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中“(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罪(第三百九十七条)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在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中“(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四百零二条)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在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中“(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规定: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四百一十四条)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在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中“(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履职尽责的认定

“履职尽责”和“失职追责”是食品药品监管中极为重要的话题,食品药品监管人员、社会公众和反渎职部门都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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