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处分。”
(六)现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现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现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
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卫生行*部门给予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地市以上卫生行*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没收受贿所得财物,由卫生行*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处分,并可以撤销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卫生行*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一)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三)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处罚建议。”
综上所述,年《刑法》和年《刑法》以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立法中均有关于渎职罪的规定,体系了国家对食品药品监管的高度重视。
二、本罪的现行规定
现行《刑法》的规定见于上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和《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三、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和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高检发〔〕17号)。年12月29日通过、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号,以下简称《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一)滥用职权罪(第三百九十七条)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在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中“(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罪(第三百九十七条)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在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中“(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在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中“(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规定: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四百一十四条)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在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中“(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履职尽责的认定
“履职尽责”和“失职追责”是食品药品监管中极为重要的话题,食品药品监管人员、社会公众和反渎职部门都极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