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魏某弟、许某宝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闽07刑再1号
抗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魏某弟,男,年7月21日出生于松溪县,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松溪县,住松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年10月27日被松溪县人民法院以()闽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许某宝,男,年1月23日出生于松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年9月19日由松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年10月27日被松溪县人民法院以()闽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宝、魏某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松溪县人民法院于年10月27日作出()闽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后,松溪县人民法院发现原审判决被告人魏某弟犯交通肇事罪适用法律有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于年9月28日作出()闽刑再1号刑事判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代理检察员林某1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某弟、许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松溪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弟在松溪县开立松溪县元弟建材店,经营钢材、水泥建筑材料,原审被告人许某宝与钟某、许某等人一同在松溪县从事搬运工作。魏某弟两年前从寿宁县购买了肇事的无牌拼装机动三轮车,用于日常运货所需,平时一般由其本人或其儿子驾驶,如有事则以每趟20元或30元的价格由许某宝代为驾驶送货。年6月19日上午,魏某弟让许某宝驾驶该机动三轮车从郑墩镇运送钢材到*和县。钟某等人则为郑墩镇另一钢材店送货至。许某宝无证驾驶拼装无牌机动三轮车由郑墩镇出发,途经新铺村到。许某宝卸完货后,得知钟某在梅口的货尚未卸完,其未按原路返回郑墩镇,而是将三轮车开至帮助钟某等人卸钢材。当日11时许卸完钢材后,许某宝驾驶无牌拼装机动三轮车,车厢乘坐钟某、许某、*某三人,从沿际下村、九龙村路线欲返回郑墩镇。途经松溪郑张线2KM+M松溪县,与一辆轻型货车交会时,许某宝操作不当,右后轮驶到右侧路肩,导致车辆方向失控侧翻于路中,钟某因头部外伤,致急性特重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许某宝曾经持有驾驶证,从事三轮车客运工作两年,因未进行年审驾驶证被注销。案发后,经松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年6月20日,许某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年7月20日,魏某弟到松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许某宝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36元;魏某弟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元,并提存人民币20,元在法院账户。
松溪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拼装无牌机动三轮车,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对其定罪正确,量刑得当,应予维持。但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弟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不足,再审不予确认。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人魏某弟自己没空时让许某宝代为驾车送货,双方约定许某宝一趟的报酬为20或30元。本案中许某宝为魏某弟驾驶机动三轮车送钢材往*和县。卸完货后,许某宝本应原路返回,但许某宝未经魏某弟的许可,却擅自改变行车线路驾驶该车到松溪县,帮助钟某等人卸钢材,又擅自让钟某等人乘坐其驾驶的三轮车返回,并引发交通事故。许某宝应对该交通肇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许某宝擅自改变行车线路和让钟某等人乘车的行为超出了魏某弟的授意范围。魏某弟与许某宝擅自改变行车路线等行为和最终导致的交通肇事没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交通肇事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将魏某弟与许某宝之间的劳务关系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的“指使”,对许某宝超出了魏某弟的授权范围,擅自驾驶肇事车辆到松溪县这一情节没有进行评价,进而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弟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这一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魏某弟提出许某宝擅自将车开到帮助他人做事,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人提出的魏某弟将无牌拼装车上路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的社会人员安全,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魏某弟与许某宝之间的雇佣关系包含了“指使”内容的意见不予采纳。
松溪县人民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本院()闽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许某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撤销本院()闽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人魏某弟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原审被告人魏某弟无罪。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认为,1.松溪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魏某弟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魏某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行驶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其在明知该拼装无牌三轮车未达到驾驶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仅雇佣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许某宝驾驶,而且积极安排、指挥许某宝从事运输,使许某宝产生违章心态,对许某宝驾驶行为产生了制约、支配影响,实质上系指使许某宝违章驾驶,最终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魏某弟应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应当认定魏某弟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松溪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魏某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属于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时发生错误。2.松溪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魏某弟与许某宝擅自改变行车路线等行为和最终导致的交通肇事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明显不当。松溪县人民法院再审时忽视了魏某弟雇佣行为本身的违法性,魏某弟的雇佣行为是许某宝驾车从事运输并肇事的先行行为,魏某弟应当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既应确保雇佣的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也应确保提供的车辆符合驾驶安全标准,但魏某弟违反义务,安排、指挥无驾驶资格的许某宝在公共道路上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魏的指使行为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危害了公共安全。至于许某宝是否擅自改变路线并不影响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也并不因此阻却魏某弟的指使行为与本起事故后果间的因果关系。魏某弟的指使行为是许某宝违法驾驶的原因,其与许某宝的操作不当原因相结合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魏某弟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负刑事责任。故魏某弟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魏某弟无罪,确有错误。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是:1.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魏某弟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指使行为是错误的:一方面,魏某弟与许某宝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本身就体现了雇主与受雇人之间支配与服从,雇佣行为属于指使行为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许某宝明知车辆无牌且自己无证仍驾车上路,亦反证雇主魏某弟对工作条件、内容的支配力和控制力。这种控制力和支配力应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指使行为。2.松溪县人民法院再审否认魏某弟与交通肇事之间刑事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理由是错误的。首先,许某宝未经授权的驾驶行为并未超出魏某弟“指使”的外延。魏某弟对车辆使用具有管理、监督义务,其将车辆交由许某宝,其根本无法再进行任何监管,只要许某宝违章出现事故,都属于其授意范围的延伸,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魏某弟对许某宝的指令仅是宽泛的送货后返回行为,并未限制其路线及是否搭载其他人员,而许某宝始终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也并未明显违反该宽泛的指令内容,魏某弟应当对其违规指使产生的危险和后果负责。其次,魏某弟的“指使”行为与交通肇事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魏某弟提供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及指使无证人员驾驶,是引起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且原因力始终持续,与许某宝违规驾驶的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事故发生。3.松溪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观点将放纵雇主利用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使公共交通安全愈加不稳定。
原审被告人魏某弟辩称,许某宝擅自将车开到他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许某宝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魏某弟在松溪县开立松溪县元弟建材店,经营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审被告人许某宝与钟某、许某等人一同在松溪县从事搬运工作。客户向魏某弟购买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后,魏某弟即与许某宝联系搬运(包括装货、卸货)事宜,许某宝再联系其他搬运工人,搬运费用由客户支付,或由魏某弟代为支付。魏某弟两年前从寿宁县购买了肇事的无牌拼装机动三轮车,用于日常运货,平时一般由其本人或其儿子驾驶,如有事则以每趟20元或30元的价格由许某宝代为驾驶送货。年6月19日上午,魏某弟让许某宝驾驶该机动三轮车从郑某镇运送钢材到*和县。钟某等人则为郑某镇另一钢材店送货至。许某宝无证驾驶拼装无牌机动三轮车由郑某镇出发,途经新铺村到。许某宝卸完货后,得知钟某在梅口的货尚未卸完,其未按原路返回郑某镇,而是将三轮车开至帮助钟某等人卸钢材。当日11时许,许某宝帮助钟某等人卸完钢材后,驾驶无牌拼装机动三轮车,车厢乘坐钟某、许某、*某三人,从沿际下村、九龙村路线欲返回郑墩镇。途经松溪郑张线2KM+M松溪县,与一辆轻型货车交会时,许某宝操作不当,右后轮驶到右侧路肩,导致发生车辆方向失控侧翻于路中的交通事故。钟某因头部外伤致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经分析认为许某宝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牌三轮车,操作不当,导致翻车,其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全部作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许某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许某宝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曾经持有驾驶证,从事三轮车客运工作两年,后未年审驾驶证被注销。案发后,经松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许某宝于年6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魏某弟于年7月20日到松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许某宝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36元;魏某弟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元,并提存人民币20,元在松溪县人民法院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再审一审、再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某证言,证实年6月19日中午,其和许某、钟某乘被告人许某宝驾驶的三轮车从回郑墩,途经郑墩国营林场路段与一货车交会过后,三轮车突然翻车,其被摔到车厢外,钟某也摔倒在地上不会讲话。后由林场的人开医院抢救。
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年6月19日上午,其和*某乘坐其弟许某宝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从松溪县往*和县送钢材。到卸完钢材,又到去帮助被害人钟某卸钢材。在卸完钢材后,其和钟某、*某三人乘坐许某宝驾驶的三轮车由梅口经际下村往郑墩方向行驶,途经郑墩国营林场路段与一货车交会过后,三轮车突然翻车,其三人均被摔到车厢外,钟某头部流了很多血,不省人事。后其与许某宝坐林场人开的医院抢救。
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年6月19日11时许将近12时,其驾驶闽A×××××白色轻型货车在郑墩国营林场路段有与一辆三轮车交会,当时并不知道交会的那部三轮车翻车等事实。
4.证人叶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宝驾驶三轮车在松溪县,即郑张线2KM+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钟某因头部外伤,造成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7.车辆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原审被告人许某宝驾驶的三轮车是拼(改)装车辆,整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
8.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原审被告人许某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9.人体尿样*品检测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许某宝无吸*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为许某宝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牌三轮车,操作不当,导致翻车,其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全部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许某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
11.到案经过,证实年6月20日,原审被告人许某宝、魏某弟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过等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许某宝、魏某弟的身份基本信息。
13.现金缴款单,证实年9月23日,原审被告人魏某弟向一审法院提存人民币20,元。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陈述,已收到许某宝支付的人民币6,.36元、魏某弟支付的人民币50,元。
15.原审被告人许某宝供述与辩解,许某宝对一审、再审一审认定的装、卸建材、费用、肇事过程等事实均供述在案。还供称:运送建材一般由魏某弟或魏某弟儿子开车,如果他们没空,魏某弟叫其帮助开车,每趟20-30元,即时付清,具体帮助魏某弟开车送货多少次已记不清。其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曾取得三轮车驾驶证,跑客运,后来没有年检,驾驶证就被注销。其帮助魏某弟开车送货,跟魏某弟说过没有驾驶证,魏某弟曾交代其有交警的话就走小路,没有交警就走大路。案发当日,其帮助魏某弟把货送到东平营口村,卸完货后接到钟某的电话要求其帮忙,其未告诉魏某弟,即将三轮车开至帮助钟某等人卸钢材,后让钟某等人搭车返回。
16.原审魏某弟的供述和辩解,魏某弟对一审、再审一审认定由许某宝等人为其建材店装、卸建材、费用等事实均供述在案。还供称:运送建材一般由其本人或其儿子开车,如果他们没空,叫许某宝帮助开车,每趟20-30元,即时付清。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许某宝曾开柴三机跑客运。其叫许某宝帮助开车,并没有核实许某宝有无驾驶证。其本人正式考取小车驾驶证。其曾交代许某宝如遇交警就将三轮车停在路边。案发当日,其叫许某宝开车送货到东平营口村,其不知后来许某宝将车开到帮助钟某等人卸钢材,按理来说许某宝要按原路返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且系雇主,其对提供的车辆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以保证交通运输安全。在本案中,魏某弟明知雇员许某宝没有驾驶证,车辆属于无牌拼装车辆,却安排许某宝违章驾驶,其行为与许某宝交通肇事犯罪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魏某弟应当对其违规唆使许某宝驾驶车辆产生的危险和后果负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许某宝在完成原审被告人魏某弟雇佣任务后,擅自驾车到其他地方,还让钟某等人搭车,故对原审被人告魏某弟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溪县人民法院()闽刑再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松溪县人民法院()闽刑再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原审被告人魏某弟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某铭
审判员
*某英
审判员
刘某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某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赠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处罚或者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