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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中院案例付款凭证属于行政机关的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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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机关的付款凭证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中的后勤管理信息,根据《*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不予公开。

基本案情

年4月15日,宁高向宝应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应县发改委)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根据()苏0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宝应县计划委员会与江苏苏中物资集团总公司(产权人是宝应县物资供销总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房产证号为5××8号位于车站北路××房产以××价格××给宝应县计划委员会,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年7月。要求申请公开该.36元购房款的付款凭证”。

年4月27日,宝应县发改委向宁高作出宝发改公开()第1号《*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1号信息公开答复):“经查,你申请公开事项,参照《*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章第二条、第二章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等条款相关内容,不属于*府信息公开范围”。

宁高不服,于年4月29日向扬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扬州市发改委)申请行*复议,扬州市发改委于年6月15日作出扬发改行复()1号《行*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撤销宝应县发改委年4月27日作出的《*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宝应县发改委自收到《行*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宁高的*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年7月9日,宝应县发改委作出宝发改依复()第4号《*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4号信息公开答复):“根据《*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您所申请依法公开.36元购房款的付款凭证属于本单位的后勤管理信息,不属于*府信息范畴”。该答复书于年7月10日通过EMS(单号为5)向宁高送达。

宁高不服,于年7月16日向扬州市发改委提起行*复议,扬州市发改委于年9月11日作出扬发改行复()2号《行*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认定宁高申请公开的购房款付款凭证属于民事事务信息,不属于*府信息,决定维持宝应县发改委作出的4号信息公开答复。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府信息公开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府信息、*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本案中,上诉人宁高向被上诉人宝应县发改委申请要求公开原宝应县计划委员会与江苏苏中物资集团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所约定.36元购房款的付款凭证。对此,该购房款的付款凭证属于宝应县发改委的后勤管理信息,根据《*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可以不予公开。据此,宝应县发改委作出的4号信息公开答复,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应公开申请予以拒绝,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实施条例》对于行*复议机关办理复议案件的程序予以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宁高于年7月16日向被上诉人扬州市发改委提出案涉行*复议申请。后扬州市发改委依法通知宝应县发改委提出答复,最终于年9月11日作出2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4号信息公开答复,在实体及程序上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宁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勉

审判员
  王岚林

审判员
  徐沐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仇 琳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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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景梅律师: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盐城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专家库成员、盐城市国资委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任景梅律师先后担任盐城市人民*府办公室、盐城市国资委、盐城市国有资本运营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人诚恳热情,擅长处理经济纠纷、行*纠纷(尤其是*府信息公开类纠纷)、汽车行业各类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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